敖汉旗红十字会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旗红十字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机关各部室。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部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五条 旗红十字会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都要以规定或恰当的方式予以主动公开,特别要将群众及企业反映最强烈、最关心、社会最敏感、最容易引发矛盾和滋生腐败的问题作为公开重点,及时、全面、有效地进行公开。
第七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公开前,应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部室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依《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不公开;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经确定其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以公开;同意公开的,看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协调的,经协调后确定公开机构以恰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信息和办事信息公开,应采用以下符合行政权力和办理事项特点的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二)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开的范围应与行政权力和办理事项的范围相一致。凡应让领导班子或单位人员知情的,应在领导班子或单位内部公开;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或依当事人申请按规定程序公开;凡应让全社会知情的,应及时向全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有权申请获取未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遵照“谁制作谁负责,谁保存谁负责”的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要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各部室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对向各自职权范围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办理,所申请的公开内容属于依法应予以公开的,要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或提供所需信息。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条例》规定不予提供,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或者由相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将申请表送交受理机构。
(二)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针对不属于本机关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或者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等情况,分别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办法;属于本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提交资料要件不齐的,要求补正资料后再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三)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由分管领导召开协商会,在会上进行交办。涉及部门单位单一的,经分管领导批准直接交办。
(四)各部室在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后,在规定时限内按答复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意见,连同相关资料呈报办公室。
(五)办公室根据各相关部室反馈的书面答复拟写答复书,并交法制工作人员审查、把关,签署意见。
(六)将征求意见后的答复书呈报领导审定,形成正式文书后,通知申请人领取答复书。
第十七条 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需收取相关费用的,告知申请人并按照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共同批准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各部室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依法由纪检监察机关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